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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儒、蔡其益二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蔡育政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蔡育政坦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奕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駕駛汽車違規逆向行駛,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陳奕儒、蔡其益受傷程度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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