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22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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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壢簡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2,000元及有期徒刑3 月,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19,000元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5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5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318%。

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駕駛車輛操控力顯然欠佳,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經警對其施作生理協調檢測,對於施作㈠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㈡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㈢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㈣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及㈤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無法順利完成,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分別經判處罰金12000 元及19000 元,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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