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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被害人乙○○另受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左前臂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⑷被告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16日通聯紀錄1 份、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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