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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特種車)為業,並靠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六弄五號一樓之「金日友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Q六-三一六號自用大貨車(特種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內壢出口沿匝道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甲○○騎乘車號QKE-四六七號輕型機車,由大園方向沿上開中園路直行,亦到達該路口,乙○○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燈與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未提及併發症者,右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閉鎖性之傷害。
乙○○於處理警員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外(如附件),並補充:本件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詢金日友企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為憑;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且該路口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此項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並有上開駕駛執照在卷可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使年邁之告訴人受傷頗重,住院達十一日之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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