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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0八─GF營業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為三P─七二號)沿桃園縣新屋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石埔頂幹十一之十五號電線桿旁處,甲○○所駕之車此時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甲○○遂將車輛臨時停放路旁,甲○○理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移置後在故障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為警示,即貿然讓該車停放於路邊,適邱顯鼎騎乘車牌號碼F7C-628 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桃園縣新屋鄉○○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機車行經該處發現甲○○停放於慢車道上之故障曳引車時,業已避煞不及,邱顯鼎所騎之機車車頭乃直接撞及該曳引車左後車尾,機車車頭卡在曳引車車尾,而邱顯鼎頭部受到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倒地,送醫途中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員警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甲○○當場承認為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邱顯鼎之父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不否認其係受僱於高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四0八─GF營業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為三P─七二號)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所駕車輛故障而將之臨時停放路旁,並遭被害人邱顯鼎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以致被害人邱顯鼎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因不明原因故障才停放在該處,也有開啟車尾超車燈資為警示,後來就到前方與友人聊天,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撞到等語。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外,另就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內容詳細觀察,亦可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仍係停放於肇事地點之慢車道上,車身略向右偏斜,該慢車道約寬三點六公尺,但該曳引車車身左後車尾距離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僅有約一點一公尺,而肇事現場並無該曳引車受撞而移動之痕跡,被告也自承肇事後未曾移動車輛(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停放該曳引車車時,該車之車身業已佔據肇事路段之慢車道約三分之二的空間,使得足以供車輛行駛之慢車道空間,僅剩約慢車道路面寬度之三分之一左右,雖該曳引車停放時有稍微斜向停放之情形,然該車右側前、後車輪距離路邊水溝加蓋邊緣,均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四十公分以上,而不能認被告將該故障車停放於肇事地點時,有未緊靠路邊之疏失,然因被告停放之車輛佔據慢車道路面約三分之二之寬度,致使原先在該慢車道內行駛而來之機車行至該處時,應已無從正常在該剩餘之空間內行駛,故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故障而不能行駛時,該車所停止之位置,確實有礙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自承:該車故障後,有閃煞車燈但未在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故障時,所停止之位置係在有礙交通之處所,而且被告不僅未將該車移至適當之地點,且未在該車車後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等情事,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甲○○業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規定當知悉甚詳,然於前述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發生故障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且未注意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將該曳引車停放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內,並佔據該慢車道約達三分之二空間,而妨害在慢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安全,以致被害人邱顯鼎騎機車沿該慢車道自後行至該處時不慎撞及,顯見被告前開停放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邱顯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已經故障車停放於該處,衡以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身之龐大、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使邱顯鼎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則其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始較為適當,檢察官疏未認定於此,自有未洽。
然而,被告之前述停放故障車輛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實具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㈣此外,被害人邱顯鼎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到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相驗卷足憑,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高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業據其供明在卷,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因故障不能繼續行駛而停放時,疏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且未注意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將該小貨車斜停於有礙交通之處所,以致被害人邱顯鼎騎機車不慎撞及,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駕車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注意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邱顯鼎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邱顯鼎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而被害人邱顯鼎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洽商民事損害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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