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4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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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以經營鋁門窗為業,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63巷與新德路之交岔路口,為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

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係騎乘車號MF7-986 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沿新德街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於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犯罪行為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重型機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成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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