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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台灣高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八-一O三O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出發上路,期間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其住處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之情形下,仍由山側往海側方向闖越該平交道,適有由車榮東駕駛台灣鐵路管理局第二二四九車次電聯車依速限規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榮東於通過該平交道前,雖已見及甲○○駕車闖越平交道而依規定鳴笛併煞車,然仍無法煞停,其駕駛之電聯車左前車角因而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上開平交道之閃光燈具、遮斷器、軌道電路腳套盒損壞;
上開電聯車緊急閥、分配閥、配電箱損壞,無法繼續行駛,造成該路段鐵路交通中斷約一小時,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一六二.九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O.八一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司機員車榮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駕駛上開電聯車,以時速約九十八公里時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欲通過該平交道,該路段火車速限是時速一百十公里,我在距離該平交道約三十公尺前,看見被告駕車由山側往海側方向闖越平交道,我立即鳴笛併煞車,然仍無法煞停,我駕駛之電聯車左前車角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後造成電聯車緊急閥、分配閥、配電箱損壞,無法繼續行駛,交通中斷達五十分至八十分鐘左右鐘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一六二.九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O.八一毫克,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
並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後,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一六二.九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O.八一毫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即應注意前開規定。
而被告於進入平交道前,該遮斷器已放下,肇事當時前開平交道警報機能正常,事故前亦無接獲任何異狀通知,有前揭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可稽。
依當時情形顯無使之不能注意情形,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應即暫停,而仍闖越平交道進入鐵道區而肇事,自有過失。
火車駕駛人車榮東乃依規定速限駕駛火車正常通過該平交道,平交道之警鈴與遮斷器亦正常運作,係被告違規闖越平交道,車榮東於發現被告闖越平交道時,亦鳴笛示警並煞車,已然不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汽車遭車榮東駕駛之南下第二二四九車次電聯車撞擊,造成上開平交道之閃光燈具、遮斷器、軌道電路腳套盒損壞,上開電聯車緊急閥、分配閥、配電箱損壞,並於現場停留約一小時,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亦明。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台灣高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闖越平交道,遭火車撞擊致火車停駛約一小時,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一六二.九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O.八一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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