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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韓股)李允煉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⑴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03)0000000 號電話,對該所值班員警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該所員警到場後自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7日函及檢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94年9 月17日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⑵本件被告小客車案發時行駛之桃園縣楊梅鎮○○○街路口處設置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且因其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故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等情,有現場照片3 張可稽(偵卷第21、2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被告行駛之新梅十街要屬支道線,應可認定。
被告95年5 月2 日刑事聲請狀內誤認上開道路並未設置得以區○○○○道之標誌、標線,故其行駛之「新梅十街」並非支道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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