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51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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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ZA─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同上鄉○○村○鄰○○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擔心其右前方有多處交岔路口即偏左行駛,行經五權村一鄰產業道路與橫峰分線五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靠道路右邊行駛反橫跨路中、偏左駕駛;

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八P─00一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上鄉橫峰分線五之產業道路行駛(即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村一鄰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直接由屬支線道之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右轉欲進入幹線道,惟甫右轉至路口時,即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兩車因各存有上開疏失而閃煞不及,直行之丙○○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擦撞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自小貨車因受此衝撞而往後倒退回支線道路,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右前直衝至路邊始煞停,乙○○因之受有左額挫傷破皮約二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胸肋骨下緣破皮約一點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膝挫傷破皮約零點八乘以零點八公分之傷害。

二、丙○○於肇事後不逃避責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甲○○據報但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甲○○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自首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ZA─三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該路段支線道路較多,當時係因右邊岔路口有車輛要出來,才靠左行駛,但告訴人從岔路右轉彎出來,沒有停看一下,直接就衝出來,伊才閃躲不及而撞到,況且伊自己也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告訴人也應負部分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A─三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因擔心其右前方有多處交岔路口即橫跨路中、偏左行駛,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五權村一鄰產業道路與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交岔口,與沿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欲右轉至五權村一鄰產業道路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額挫傷破皮約2.5X2.5 公分、左胸肋骨下緣破皮約1.2X0.5 公分、左膝挫傷破皮約0.8X0. 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車損照片二張資為佐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張附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固未靠右行駛,但告訴人從支線道衝出來,並未停等一下,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

然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和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其路寬約六點三公尺,未劃設標線,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行駛於被告左側產業道路,路寬僅約四點一公尺,兩車碰撞處均為左前車頭,自用小客車受損較為嚴重部位在左前側車頭及左前輪,自用小貨車受損較為嚴重部位在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左前車門位置,大堆散落物集中二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且較靠近乙○○行駛之產業道路路口,撞擊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距離該路口約十五點二公尺遠之路旁,右後輪遺有煞車痕約十五點五公尺,煞車痕起點(以自用小客車右輪計算)距離該產業道路右側路面約二點六公尺,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車頭朝南、斜停在橫峰分線五之產業道路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等情,且被告亦自承係偏左行駛等語,是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未劃設標線之產業道路,竟跨越路中心而偏左行駛,其於此情形下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後確認左側並無來車,方始起步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帶一點煞車,約維持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行車速度及減速距離,雖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超速駕車行為,然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特別減速慢行或停下車輛,謹慎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又跨越路中偏左側道路駕駛,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貨車而肇事,而依案發當時係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㈢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六款前段所明定。

查本案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而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與告訴人行駛之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均屬村里道路,且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為幹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橫峰分線五係屬支線道,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沿支線道駕駛且右轉之告訴人理應暫停讓幹線道上直行之被告先行。

雖告訴人稱:其當時已經右轉進入幹道並靠右行駛,是被告超車不當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依據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大多散落在五權村一鄰之產業道路偏左位置,且大多集中在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路口,再佐以兩車受損位置均係左前車頭部位,告訴人自承:該路口係小上坡,被撞擊後,貨車有往後倒退才停止等語,則依前開被告、告訴人之行駛方向,煞車痕之長度、走向,及力學慣性作用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橫峰分線產業道路甫起步右轉、尚未完成右轉彎之際,即於交煞路口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東北方向之強大作用力,致使貨車逆時針旋轉,該路口為一小斜坡,因而往西南方向倒退回橫峰分線產業道路,顯見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看清右側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起步,之後遂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原因,有桃園縣區九四0四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九一五號函在卷足憑,惟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告訴人係行駛於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之右轉車輛,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之產業道路之直行車等情形,尚有未盡周延之處,況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如上,自不受前揭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定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與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相同,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過責任之成立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值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留待現場,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獲報派員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甲○○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向該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額挫傷破皮、左胸肋骨下緣破皮、左膝挫傷破皮之傷勢,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疏失,被告過失程度非屬嚴重,參酌被告肇事後不逃避,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四萬元,而告訴人要求賠償六十萬元,致使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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