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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某處與友人共飲高梁酒一杯,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二瓶,飲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NL-一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
嗣於翌(六)日零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一點三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時,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O.八O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O.八O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㈢、被告甲○○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八O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情,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字,由一OO一到一O三O,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O.八O毫克,危及國道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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