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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2 月14日20時至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6號友人住處喝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土比飲料,⑵被告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許為呼氣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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