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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語。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詎其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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