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