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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春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2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曾彥勝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曾彥勝供承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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