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的機車即將過去,是告訴人自己的車子碰到我的車尾,結果自己打滑跌倒云云。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以書狀向本院陳述詳實,經核與甲○○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已指出被告超車未保持法定安全距離,以及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等舉動,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在卷。
又即令依被告自承最有利被告之車速換算,聲請人已據此推論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平行狀態,應僅有短短一秒鐘之時間,無從令突遭被告超車之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準備,致雖輕微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惟兩車均處於行駛狀態中,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
有如聲請書所指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八幀附卷足證,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如聲請人所指之身體傷害,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
本件因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超車之多項規定,導致與所欲超越之前車,處於平行狀態時,未能保持法定安全距離,終發生擦撞及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查告訴人本即依規定於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此種行車狀態之改變,全係出於被告超車之舉,被告未警示前車之告訴人在先,機車超越至告訴人機車旁時,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後,不論此時係聲請人檢察官所認為,係被告之右側排氣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或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被告機車車尾,均係因為被告違規超車之舉所製造出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致告訴人無從立即為閃避之反應及準備,而終造成擦撞倒地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此傷害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製造之上述風險,因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即令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擦撞其車尾,被告仍無解於本件過失之責,被告所辯自屬無關緊要,而無再予調查究係誰碰撞誰之必要。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所指出之抗辯,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之合理懷疑。
是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離開現場,而即時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未否認其為肇事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一件在卷足證。
是足認被告並未逃避且否認非本件事故參與之人,應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應負完全過失之責,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傷勢尚輕(至於告訴人所在乎之車損及手錶等財物損害,並非人身傷害之刑案所得審究範圍,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之犯罪結果,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法和解之原因並非全然因為告訴人出價甚鉅之不合理因素,而係被告僅願意承擔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所謂「道義賠償」,對於本院依經驗法則所提出之三萬至五萬元合理賠償(針對人身部分),置之不理之故,以及被告明顯違規超車,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