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82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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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J-833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皓東街方向行駛,途經少康一街與林森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少康一街駛出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皓東街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騎車牌號碼JM8 ─379 號機車,沿林森路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少康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作減速動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穿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騎機車之前車頭與前開沿少康一街往皓東街方向行駛之甲○○所駕駛車輛的左前葉子板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駕車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駕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少康一街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林森路寬7 公尺,畫有分向線,閃光號誌為黃色,少康一街路寬5 公尺,未畫設分向線,閃光號誌為紅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5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07632號函暨檢附路口行向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林森路為幹線道,而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少康一街為支線道。

又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林森路有無來車,即冒然前行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駕騎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為本件車禍主要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

被告既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智識經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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