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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2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08月14日上午,原將其車牌號碼BE─124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內壢往龍岡方向)之中正國小前之路旁,並在車內睡覺。
於同日06時許,其由該雙向0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之路旁,無照駕駛該車欲起步駛出並即迴轉往北(即往內壢)方向行駛時;
即應注意汽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有乙○○騎乘車牌號碼OYF ─202 號重型機車駛近其停車處之狀況,未讓該乙○○所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由路旁起步駛出,並由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適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同向前方有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步駛出迴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乙○○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甲○○小客車之左側而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右下肢深度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
甲○○將乙○○送醫治療後即行離去,並未報警處理。
案經乙○○記下車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中正國小前準備掉頭(迴轉),其已掉頭在雙黃線上,告訴人乙○○撞到其車子後車門,其有開車送告訴人就醫後即行離開等情;
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於前揭時間,其停車於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路邊,在車上睡覺,早上要上班,要起步迴轉往內壢方向行駛,該路段中心為雙黃線,其迴轉時車頭已超過路中央,車身跨在雙黃線上,告訴人係由內壢往龍岡方向行駛,撞到其車子左後門,該路段是直路,其停車看到告訴人受傷,乃駕駛其車送告訴人去醫院就醫,因急著去工作就離開了,其無小客車駕照等情。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係告訴人硬要從其前面超車,才會撞到其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肇事地點不是在中正國小前,告訴人車速可能有超過50公里云云,否認有過失情事。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路旁駛出,當時視線,天候良好,其受有上開之傷,被告送其至醫院等情,關於被告肇事時間,及被告係由路旁起步駛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01份、現場照片04張可稽。
關於肇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已指明係在中正國小前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係在中正國小前等語,且依卷附照片,中正國小前之路段,確有被告所稱劃設雙黃線之路段,足認肇事地點係在上開中正國小前劃設雙黃線之路段上無誤。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係在上開路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由路旁起步駛出後即行由該雙黃線路段迴轉,其車迴轉至中心雙黃線處,為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小客車左後門處等情,則被告於起步時,顯未注意及其同向(即內壢往龍岡方向)左後方有告訴之機車駛近之情形,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行起步駛出,並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而肇事。
又被告係無照駕車,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01份載明被告僅有重型機車駕照,但無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可佐。
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中,被告已於其同向前方由路旁起步駛出,車頭已駛至中心分向限制線處迴轉,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始撞及被告小客車車身左側;
足認02車碰撞時,被告已起步將車子起步駛出橫越於該路往龍岡方向之車道跨至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迴轉;
可見被告由路旁起步駛出至02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已行駛相當距離。
告訴人並非於被告甫起步時即被擦撞,而係於被告起步駛出相當距離後,其機車車頭始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側。
足認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又被告係由路旁起步即迴轉,並非行駛於告訴人同向前方,告訴人亦非在被告前方被撞,被告辯稱告訴人硬要從其前面超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至被告指告訴人當時車速可能超過時速50公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或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告訴人之供述或其他跡證,足認告訴人車速已超過時速50公里,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佐。
三、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雙向2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之路旁起步並迴轉時;
即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當時視線、天候良好,另依現場照片顯示,天候良好,雙向0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標線清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起步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即往龍岡方向之車道上有告訴人機車駛近之情形,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行起步駛出並在該不得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中,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標線清楚,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而有前開於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所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深度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傷勢非重,所生危害不重,被告肇事後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惟未依規定報警處理,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輕,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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