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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由路旁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呂惠真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迄今均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亦未坦認其過失之態度,另參考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0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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