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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龍潭鄉○○路364 號前,為劃有快慢車道及雙黃實線之道路,禁止超車及跨越。
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明知在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竟於案發當時駛入快車道,且於碰撞地點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路旁商店購物,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行人及車輛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其過失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之之傷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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