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853,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入監,嗣於95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5年3 月29日起算,至95年10月28日止,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萬距鋼鐵公司內,與同事一同飲用酒類飲料維士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因缺錢搭乘交通工具,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F72-451 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竊得該車後供己騎乘。

嗣於當日晚上9 時許,因犯罪後良心不安,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自首前開竊盜行為,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竊盜、公共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1 紙等在卷可證。

又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9 月2 日入監,嗣於95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竊盜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之車輛,又於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 5條之3 、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