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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將本件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本件橋上第三支路燈處之路邊;
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係張佩雲(檢察官誤載為張玉雲);
又被害人本件事故致死之原因之一為蜘蛛膜下腔出血(檢察官誤載為出向)。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明自己姓名、發生事故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事故發生之情節,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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