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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43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妻子範氏碧,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上,行經該路南勢1段83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作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V7-555 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甲○○右後方之機車道上,亦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乙○○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地點,迨見甲○○駕車向右變換車道,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前輪蓋遂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保險桿,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與範氏碧一同下車查看,並由範氏碧幫乙○○擦拭傷口血跡,惟甲○○見乙○○所受傷勢輕微,即於短暫停留後,駕車搭載範氏碧離開現場(移送意旨認被告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底,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7069 號卷第42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範氏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肇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069 號卷第13、14頁、94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卷第9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幀及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肇事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致右後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前開說明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欲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直行行駛,自屬與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同94年度偵字第17069 號卷第25頁)。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乙○○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駕車過失行為,過失情節較重,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傷勢尚非嚴重,雖下車查看,惟未將被告送醫,並曾為前開之自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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