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勞安簡,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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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琦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琦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以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華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僅係現場負責人,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惟因其注意義務則與雇主並無二致,其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華琦工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尤雁陽家屬達成和解,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詳載,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經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為被告華琦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華琦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等於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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