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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1室
室
上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9 月1 日,以車號3280—DZ號自小客車為契約標的物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福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36,144 元,雙方除約定區分48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4,503元,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被告應將上開車輛置放其住居所(訂立該契約時係位在中壢市白馬莊124 號,嗣於93年9 月3 日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2巷16號)附近,並於93年9 月10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詎被告於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完成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4 、5 月間,未通知福灣企業公司,將上開車輛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租屋處,而未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述約定位置,並於94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迄於94年10、11月間,將上開車輛以12萬元之代價,出質予新竹縣聯合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 紙、福灣公司陳報狀所附之訪視報告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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