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0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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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號前,見乙○○所有於95 年2月16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玫瑰唱片」行前遭竊後,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路旁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健保卡1 張,予以拾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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