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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變造為車號『748-MT』車牌2 面」更正為「偽造為車號『748-MT』車牌2 面」,及補充:「甲○○基於行使變造汽車車牌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 年10月間某日變造完成扣案之748-MT號車牌2 面後,即懸於其使用之車號332-ML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行使,迄95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
復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之罪。
又被告將二車之車牌切割重新焊接為另一車號之車牌,具有創設性,其所為應屬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屬變造,容有誤會;
又被告偽造車牌後並繼續供行駛之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出駕車外出而行使,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偽造車號748-MT號汽車車牌2 面,雖係被告竊取二車之車牌後,再以焊接方式偽造創設完成,惟該2 面車牌仍屬被告竊取所得之贓物,尚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53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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