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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5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叁粒,賭資新台幣拾叁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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