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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塊)、「小瑪莉」叁台(含IC板叁塊)、「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塊)、「麻將台」叁台(含IC板叁塊)、「KK猩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7PK 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洗分報表壹張、代幣貳仟捌佰伍拾枚及現金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塊)、「小瑪莉」叁台(含IC板叁塊)、「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塊)、「麻將台」叁台(含IC板叁塊)、「KK猩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7PK 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貳仟捌佰伍拾枚及現金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5年3 月8 日起,以月薪新台幣2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換(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0 號1 樓所開設之「金銀島娃娃城」,擔任店員之工作,除負責看管黃國換於不詳時間起擺設在店內之電動賭博機臺「彈珠臺」6 台、「小瑪莉」3 台、「水果盤」3 台、「麻將台」3 台、「KK猩機臺」4 台及「7PK 機臺」2 台外,並兌換代幣予客人及在洗分時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
乙○○與黃國換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其受僱日(即95年3 月8 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臺顯示積分,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黃國換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即以此積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95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5分許,適有甲○○在該處把玩前開「彈珠臺」遊戲機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珠臺」6 台(含IC板6 塊)、「小瑪莉」3 台(含IC板3 塊)、「水果盤」3台(含IC板3 塊)、「麻將台」3 台(含IC板3 塊)、「KK猩機臺」4 台(含IC板4 塊)、「7PK 機臺」2 台(含IC板2 塊)、洗分報表1 張、代幣2,850 枚等物,並在兌換籌碼之櫃臺扣得賭資計6,721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21台(含IC板21塊)、洗分表1 張、機具內之現金6,721 元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現場查扣照片16幀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與黃國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僅係受僱於人、所得之利益不高,及被告乙○○、甲○○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電動賭博機臺「彈珠臺」6 台(含IC板6 塊)、「小瑪莉」3台(含IC板3 塊)、「水果盤」3 台(含IC板3 塊)、「麻將台」3 台(含IC板3 塊)、「KK猩機臺」4 台(含IC板4塊)、「7PK 機臺」2 台(含IC板2 塊)、代幣2850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721 元為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洗分表1 張,為共犯黃國換所有,而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共犯關係,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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