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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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工地內非甲○○所有之椅子、磚塊及木棍毆打江春德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江春德,伊不清楚江春德有無受傷及如何受傷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春德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伊與甲○○洽談工程事宜,甲○○與另2 名男子以椅子、磚塊毆打伊(見95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到被告公司後,被告以木棍毆打伊頭部,後來又來2 人,被告與該2 人一起毆打伊。

伊當日是被拖到公司後面打,伊看到警察來時,便趕快跑出去,打伊的人便從後面跑走,員警游星明有看到伊受傷(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24頁)等語明確,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星明亦證稱;

當日伊到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慌張的從裡面出來,甲○○隨後亦由後面出來,伊看到江春德後腦有傷微微出血,伊帶江春德到派出所時,江春德拉開衣服,伊才看見江春德手部有傷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 而證人游星明僅係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其與雙方當無怨隙,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虛構前開情事以偏袒其中一方,證人游星明前開所言,自屬可信,亦足佐告訴人所述遭毆情節。

再觀諸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5 紙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遍佈身體多處,甚或其其頭部傷勢位於後腦杓部位,應係遭他人外力毆打所致,況告訴人當日僅為與被告洽談工程事宜,洽商何等燃眉之急情事,苟告訴人於到達該處之初即有受傷,被告豈會毫不聞問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反若無其事與受傷之告訴人洽談工程事宜,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另2 名男子毆打所致。

被告確有前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告訴人一再指述確有另2 名男子與被告一同毆打伊,且該2 人於警察前來之際即已趁隙逃離,故雖證人游星明未能目擊另2 名男子行蹤,亦不能執此推翻、否認告訴人此部份所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端毆打他人,且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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