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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用於購買BENZ廠牌S320型,車號00五五—KQ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上開貸款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償還本息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在貸款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一號之住所,不得任意遷移或擅自處分。
甲○○並以該車作為貸款擔保,為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
詎甲○○明知其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卻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七期款項共六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餘款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地點,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新銀行因甲○○未再繳款,乃派員前往甲○○上址住處訪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如約停放在約定地點,隨後甲○○亦未再與台新銀行聯絡,音訊杳然,台新銀行始訴請究辦。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人員王伯逸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查卷第七頁,王伯逸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南港郵局第一一五三0八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外訪回擲單暨訪查照片、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證人上揭指訴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給付七期貸款,此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又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至今仍未出面處理債務,音訊杳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積欠之本金金額並高達一百四十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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