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16,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以1小時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僱用周楓從事打掃、清理桌面、送酒、端菜等工作,證據部分並補充廣告單2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059807號函1 件、證人詹松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周楓入境來台之目的係為探親,並無在台工作許可證,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酌量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僅1 人,僱用期間且未達1 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極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