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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另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不宜給予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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