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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乙○○
9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港號六合彩簽單貳本、簽注記帳紙壹張、簽單陸紙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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