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2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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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含IC板貳片)貳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含IC板壹片)壹台、「超級傑克水果台」(含IC板壹片)壹台、「滿天星大亨麻將台」(含IC板壹片)壹台及代幣壹佰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

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被告黃健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台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擺設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達五台之數,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犯後與賭客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各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含IC板五片)及代幣一百五十四枚,係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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