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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暨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於95年2 月25日下午,以新台幣2,000 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而該機台為被告所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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