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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其於93年12月18日0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81─DZ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上豪酒店前。
適甲○○應該酒店櫃檯代客打電話叫計程車,而駕駛計程車至該酒店前準備載客。
黃景嵩認為甲○○有對其任意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乃下車欲找甲○○理論,並對甲○○辱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於甲○○下車準備至櫃檯詢問何人叫車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身體數下,經旁邊不詳姓名之人將之推開始罷手,致甲○○受有前臂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甲○○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車輛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乙○○,並調乙○○口卡供甲○○指認而發覺乙○○犯罪。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被告是否徒手而為一節外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告訴人於警詢雖指被告係持黑色鐵棍毆打云云;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被告係持類似長型手電筒之物毆打云云;
先後所述不一,可見告訴人就被告當時究是否持物品?持何物品?等節,並不確定。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稱其係徒手毆打,沒有拿工具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本罪時有持何物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喝醉了云云,然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停車於上開酒店門口,以告訴人按喇叭使之不高興為由,乃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並罵告訴人三字經。
於見告訴人下車,以為告訴人要打伊,即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敘述甚詳,足認其當時精神與意識狀態,並無明顯劣於常人之處,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僅因上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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