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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街30號1 樓B 室被害人甲○○住處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提出告訴,而被告侵入同址4 樓被害人乙○○住處則未據被害人乙○○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
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以是否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答以:「請警方、檢方依法處理」 (見95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30頁),被害人甲○○既稱請「依法處理」,應即係請警方依法追訴,應認被害人甲○○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已提出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惟未聲請部分與已聲請並為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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