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3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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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八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抽頭方式,以麻將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而每四圈抽四百元為抽頭金,若有自摸者,亦須抽頭一百元,以此牟利。

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鍾彩珠、韓小英、蔡文良、江明信、黃賢明、巫添清、李文雄、陳炫光等人(已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二副及甲○○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四千二百元、帳冊一本,另在鍾彩珠、韓小英、蔡文良、江明信、黃賢明、巫添清、李文雄、陳炫光等人及上址賭博處共查扣現金五萬八千八百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四、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一號、第二0六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第一0八號、第二六五號諸判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麻將牌二副、帳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四千二百元,則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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