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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係於民國95年6月1日13時30分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並補充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手持內裝有該大樓電信箱白鐵蓋3 個之綠色行李箱下樓時,在該址7 號14樓為社區警衛金訓模所發現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應有價值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深知悛悔,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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