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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故買贓物之價值、獲益、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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