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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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舞台」壹臺、「獵豹」壹臺、「金鯉童」壹台(共含IC板參片)、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利用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直接投入機檯內後開分,以一比五之方式(即一枚十元硬幣可按鍵二次)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押注所得分數可累積;

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被機檯沒入,賭資則歸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所有,客人於把玩結束後可按機檯上之退幣鍵,以一比一之比例退得現金。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止之期間於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多,營業之時間不長,獲利應屬有限,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本次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獵豹」及「金鯉童」各一臺(共含IC板三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於其內所查扣之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則為賭檯內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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