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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原住桃園縣
(現收容在新竹市警察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書信貳拾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VAN HUNG 係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1 個(未扣案,已滅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書信共計20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書信,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卷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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