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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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