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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上開竊盜、毒品等三罪,經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在外,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仁美六十五之二十三號「銘祥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回收場負責人甲○○之銅條一包(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乙○○將銅條放置在TW六—0二六號輕機車上,騎車離去。
旋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述其銅條失竊之情節相符(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被告竊得之贓物銅條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且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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