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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3 人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賭博罪。
又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渠等賭博之金額非鉅,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1,300 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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