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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319─LN號、鈴木廠牌、2005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 部供為擔保,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6萬8 千元,雙方約定本息分60期攤還,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繳納10649 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交通銀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 巷3 號7 樓之住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
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交通銀行後於94年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且於94年7 月29日,向中壢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之債權人變更登記。
詎被告自94年4 月28日第3 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並於94年4 月11日,擅自將該標的物以6 萬元典當出質予設於基隆市之「萬隆當舖」,使債權人奇異公司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案經債權人奇異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前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奇異公司付款記錄查詢、外訪協尋單、基隆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
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進而將之典當出質,且拒不繳納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貸款後,自第3 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進而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上開車輛業自當鋪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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