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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之「阮氏美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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