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6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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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於91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4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F-156號)各1件。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於91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 年12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被告於95年4 月7 日為警採集尿液(編號:F-156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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