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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貳台、「麻將台」、「孔雀BAR」及「龍鳳BAR 」各壹台共伍台(內含IC板共伍片)、代幣參佰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經營之釣蝦場名為「向天湖釣蝦場」,扣得之機台為「彈珠台」,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各含IC板1 片)及代幣313 枚外,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其違反規定,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對該業之管理,對社會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營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2 台、「麻將台」、「孔雀BAR 」及「龍鳳BAR 」各1 台共5 台(內含IC板共5片)、代幣313 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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