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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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